費損認列三原則之1:憑證主義~合法憑證、支付事實、手續完備

Last Updated on 2024-01-09 by 劉天師

申報營所稅費用或損失時,有三個基本原則常被引用作為准駁之標準:是否取得合法憑證(憑證+金流、手續完備)?是否在限額以內?是否與本業有關?

本單元要看的是第一個原則:憑證主義。

同學在學習時,要把握住的重點是,在交易發生時,就應該取得合乎稅法規定的憑證。如同老師一再強調的,營所稅查核的時間落後最嚴重,如果等到被查核時才發現憑證不符合稅法規定,恐怕都不容易挽救了。

(會員限定講解MP4:費損認列三原則,還不是會員?按我了解)

憑證主義是什麼意思?

雖然政府大力推動無紙化,但不可否認在稅務申報時,仍然要取得實體憑證以佐證交易的事實,不符合規定者不得認列,也就是這裡所說的「憑證主義」(營所稅查核準則§12、§67),包括:

  1.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或不符稅法要求之憑證者,不予認定。
  2. 某些交易必須要有支付價款之事實,也就是要有金流(資金證明)。
  3. 某些費用及損失應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稅務查核未提示帳簿憑證者,按同業利潤標準或查得資料核定

請參考新聞稿: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北區國稅局)…甲公司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2億元;經該局調帳查核,以其提示之帳簿記載不全,且未檢附完整之會計憑證供核,乃依其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2仟餘萬元,補徵稅額4佰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提示更新之損益表及相關表單,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新聞稿:營利事業因未提示帳證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提起行政訴訟始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者,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之法律依據

入帳一定要有原始憑證

在處理帳務時,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缺一不可,原始憑證就是與交易相關的證明文件,比如說統一發票、收據、甚至是內部的支出證明單等,視交易內容而定;記帳憑證就是會計人員登錄交易的「傳票」。

我們可以從原始憑證了解交易的全貌;從記帳憑證確認交易的會計處理是否正確、並區分權責。

  1. 商業會計法第14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2. 商業會計法第18條:「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也就是說,除了商業會計法第18條但書外,沒有原始憑證是不可以入帳的。

至於稅法,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稅法跟商業會計法一樣,要有原始憑證才能入帳、申報營所稅才能被認可;不過原始憑證還必須要符合稅法各個項目的規範,否則雖有憑證、稅法仍不承認

沒有外來憑證怎麼辦?

就來源區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商業會計法§16),在沒有外來憑證的狀況下,至少要有「內部憑證」,參考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二及第三項:

  1.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2.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所謂內部憑證,比如說經手人證明、支出證明單皆可,說明交易內容以及為何沒有外來憑證…,這樣的話,還是可以入帳的。

進一步分析,可能有這三種情形導致沒有外來憑證:

  1. 原本就沒有憑證:比如說供應商提供樣品,一般收到樣品可以不入帳,但如果是高價樣品,要入帳的話,可依樣品的時價入帳,這時候也可以用內部憑證替代。
  2. 憑證遺失或意外毀損:應該向原單位取得憑證影本、蓋上「與正本相符」章。
  3. 無法取得憑證:比如說銷售方不願意或無法提供發票,稅法規定: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取得憑證而記載事項不符之損費,不予認定,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理,請看下一小節的說明。

稅法允許以內部憑證申報的情形

稅法允許某些交易可單以內部憑證申報:(營所稅查核準則§12)

項目內容內部憑證查核準則
進貨(料)向農、漁民及肩挑負販直接進貨進料普通收據或出貨單§45第2款第3目
旅費1.乘坐火、汽車及計程車車資(包括國外計程車)。2.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經手人證明§74三第3、4、6小目
廣告費1.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於帳簿中載明§78二
2.銷貨附贈物品贈品支出日報表
3.舉辦寄回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贈領清冊
4.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贈品日報表
捐贈本身產品或商品贈送者於帳簿中載明§79二
交際費1.自備飯食宴客者2.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1.經手人證明(附清單)2.於帳簿中載明§80四
伙食費蔬菜、魚、肉類之採購經手人證明(附清單)§88三
利息支出金融事業(非金融事業不適用)支付存款人之利息,採直接轉入存款人存款帳戶者,或經於原存款單簽名蓋章,或在利息支出傳票背面蓋章者§68

憑證抬頭不符、但可以入帳的情形

一般來說,原始憑證的抬頭應該跟營利事業名稱相符才合理,但某些狀況是實際就做不到相符,稅法也規定了抬頭不符但可以入帳申報的情形。

項目內容查核準則
租金支出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72三
郵電費三、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四、共同使用之電話機,其電話費應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五、使用其他營利事業之電傳打字機拍發電報所支付之電報費,准憑提供電傳打字機之營稅事業出具之證明,連同其支付電信事業電報費收據之影本予以認定。六、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其電話費准予認列。§76三~六
水電費二、水錶、電錶、瓦斯錶未過戶之水電、瓦斯費,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者。三、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統一發票或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認定。§82二~三
保險費要保人≠受益人。(註、營利事業為要保人,而受益人可以是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被保險員工家屬)§83五

新聞稿: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水電費,請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才可申報扣抵(營業稅)…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就不能再以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請於107年6月30日前向公用事業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

大陸地區憑證可以申報嗎?

國稅局曾發布過新聞稿指出:「…營利事業因業務所需依一般國際貿易習慣取得大陸地區之相關合法憑證,如合於上開許可辦法及稅法規定,則相關成本費用可以核實認列…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前開外來憑證應行記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事項、銷售額、營業稅額及出據日期並加蓋印章,始得據以列報成本費用支出…」

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因此,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憑證,除了基本要件必須符合稅法規範外,還必須經過海基會驗證後方屬合法憑證

在查核實務上,鉅額的支出常被要求提示付款證明(金流),所以必須保存銀行結匯單據、匯款水單或轉付證明等文件備查;其次,如果是有形的貨物要提示物流,比如驗收單,無形的勞務要能證明確實發生。

新聞稿:營利事業認列國外投資損失,應提供被投資事業因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等折減原出資金額之相關證明…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1千5百萬元之投資損失,經查係甲公司投資設於中國大陸(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丙公司,丙公司因清算解散所生之投資損失,而丙公司係由甲公司設於美國(無實質營業活動)乙公司所投資,甲公司雖有提供乙公司(無實質營業活動)及丙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清算解散文件,惟仍無法提供丙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投資損失相關證明文件,致遭剔除補稅。

重大交易國外憑證必須驗證

下列與國外有關的重大交易,稅法會要求相關憑證要經過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1. 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營所稅查核準則§70ⅠⅠⅠ)
  2. 申報呆帳損失之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營所稅查核準則§94六)
  3. 申報呆帳損失之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營所稅查核準則§94七)
  4. 申報投資損失之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營所稅查核準則§99二)

新聞稿:列報國外呆帳債務資料須外館驗證…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金額4千餘萬元,經查該筆呆帳係外銷貨物給國外A公司的應收帳款,A公司嗣因經營不善倒閉,帳款無法收取,甲公司雖提供郵局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及出口之相關資料,惟該營業地址未經我國駐該國代表處驗證屬實,甲公司乃洽請我國駐外代表處查證,發現A公司於倒閉前早已遷移他處,該部分因不符稅法規定,遭到該局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6百餘萬元。

稅法要求的資金證明(金流)

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經濟部84/10/28商222667號公告),但是「洗錢防制法」於106年修正後,有了更嚴格的管制,請參考行政院關於洗錢防制法政策宣導的截圖:


稅法對於資金證明的規定,主要集中在跨境收付的情形: 營所稅查核準則§38、§ 45一(一)、§67ⅠⅡ、§72十、§77四(二)、§67二、§87四(二) 、§92五(二)(四)(五)、§94-1二(一)(四)、§97十九(三),條文中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結匯證明文件、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指的就是資金證明。

  1. 營所稅查核準則§38:「…營利事業如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
  2. 營所稅查核準則§ 45:「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國外進貨或進料:(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3. 營所稅查核準則§67ⅠⅡ:「費用及損失…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4. 營所稅查核準則§72:「…十、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5. 營所稅查核準則§85:「…二、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執行業務者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6. 營所稅查核準則§87:「…四、權利金之支出憑證如下:…(二) 支付國外廠商及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除應有契約證明並取得對方發票或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7. 營所稅查核準則§92:「…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五)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其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8. 營所稅查核準則§94-1:「…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9. 營所稅查核準則§97:「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三)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在查核實務上,國稅局常透過資金流程查核逃漏稅,或要求提示特定科目或交易的金流以確認交易的真實性獲合理性,因此,不宜單以上述法條為限

新聞稿:納稅義務人主張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出資金流程外,尚應提出交易過程之帳證及相關佐證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雖以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其及往來廠商均非虛設行號,惟行政程序可不受刑事偵查機關認定之拘束。另該公司固然提出資金流程相關事證,惟其交易過程之核心事項,如買賣合約、送貨單等相關帳證,以遭火災焚燬為由而未提供查核,因該公司之帳證未存放於稅法規定之場所,致其帳證受損無法認定,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難以認定上述進貨與銷貨部分之交易屬實,乃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新聞稿:財政部援例蒐集網路交易金流課稅資料並無大查稅之說明

…今(2021/8/24)日媒體報導「大查稅!網路交易無處逃『高頻存入』銀行帳號全都查」,因與實際情形有出入,為避免民眾誤解,財政部特予說明。

財政部表示,為掌握稅源,遏止逃漏,國稅局均會依法利用跨域資料庫或大數據進行課稅資料之蒐集。目前金融機構已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一定條件信用卡金流資料定期提供國稅局查核運用;電子支付機構亦將依循上開原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定期提供特定條件賣方收款金流資料供核,屬例行性課稅資料蒐集作業,國稅局對課稅資料蒐集範圍均滾動檢討適時調整,期發揮查核效益,以維護租稅公平。

財政部說明,該部蒐集上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供國稅局查核運用,與國際上FATCA、CRS稅務資訊透明理念一致,且與信用卡、電子支付資料衡平待遇,經提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並與該會、銀行公會及金融機構討論篩選條件,為確保規劃方案具體可行,爰該部110年6月30日函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徵詢由金融機構定期提供高頻存入且達一定金額門檻之個人金融帳戶之可行性,例如:全年存入金額累積達240萬元且其間有3個單月存入筆數達200筆(=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平均每月銷售額標準20萬元÷平均每次消費金額約1,000元);尚非廣泛性、非特定性蒐集全部交易資料,符合比例原則。

該部進一步說明,國稅局並非就所蒐集的金流資料全面查核,會先將該蒐集資料與申報資料比對分析,如有異常比率偏高且涉嫌逃漏稅始進行調查,符合課稅所需之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有關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

哪些項目應報請國稅局核備?

應報請國稅局核備的項目及期限如下表:

報備內容報備期限法令依據
1.義賣、特賣(廣告費)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事前報備)營所稅查核準則§78Ⅰ
2.固定資產未達規定年限毀滅廢棄之報備事前報備營所稅查核準則§95
3.商品報廢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備營所稅查核準則§101-1
4.商品盤損事實發生後30日內營所稅查核準則§101
5.災害損失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營所稅查核準則§10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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