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時效」規定

Last Updated on 2024-01-09 by 劉天師

民法上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而此段期間,即為一般所稱之時效期間。

民法有哪些時效規定?

按照請求權發生的原因,區分為3類:

  1. 二年短期時效(民法§127)
    1. 租賃動產(汽車、機車、機械設備等)費用之請求權。
    2. 貨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3. 承攬運送費用(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
    4. 維修費(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
  2. 五年短期時效(民法§126):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十五年(民法§125):「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準此,一般請求權之時效,如法律並無另為規定較短者,均為15年。

註:民法關於消滅時效、時效中斷的規定:民法§128、§129、§137

時效跟稅法的關係

時效跟稅法也有關係,在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08-2條: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給付者,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
」

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民法§125-127:2年、5年、15年)

舊規定留存參考

100年9月7日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98年4月3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 所以100年1 月26日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第2項,同上查準§108-2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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